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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85 年 1 月 2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3 年 12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 , 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会计工作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办理会计事务,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按照本法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第四条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保障会计人员职权不受侵犯。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对认真执行本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管理全国的会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会计工作。

    第六条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在同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章 会计核算

    第七条下列事项,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

    (一)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二)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三)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四)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五)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六)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第八条会计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第九条会计核算以人民币为记帐本位币。业务收支以外国货币为主的单位,也可以规

    定某种外国货币作为记帐本位币,但是编报的会计报表应当折算为人民币反映。

    第十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报送虚假的会计报表。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对使用的软件及其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要求,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一条办理本法第七条规定的事项,必须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机构必须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并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编制记帐凭证。

    第十二条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会计机构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记帐规则的规定记帐。

    第十三条各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保证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相符。

    第十四条各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账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会计报表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并由总会计师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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