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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的会计基础工作,应当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三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规、法规和本规范的规定,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严格执行会计法规制度,保证会计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 单位领导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强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和指导,通过政策引导、经验交流、监督检查等措施,促进基层单位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

    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管理本部门的会计基础工作。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一节 会计机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不具备单独设置会计机构条件的,应当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

    事业行政单位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统一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

    设置会计机构,应当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应当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廉洁奉公;

    (二)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三)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2年;

    (四)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掌握本行业业务管理的有关知识;

    (五)有较强的组织能力;

    (六)身体状况能够适应本职工作的要求。

    第八条 没有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根据《代理记帐管理暂行办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持有代理记帐许可证书的其他代理记帐机构进行代理记帐。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

    总会计师的任命(聘任)、免职(解聘)依照《总会计师条例》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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